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林式琦 訴訟代理人 林洛緯 原告 林黃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廖學聰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馬家齊
羅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05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491萬2,000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5,
05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4,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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