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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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他字第4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乃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惟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本院108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108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既已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另訴訟救助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餘別無其他訴訟費用,合計訴訟費用為6,250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5,2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5,25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000元(即抗告裁判費1,00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5,250元、1,00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分別應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均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