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吳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告 吳善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以第1項聲明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788號、78
9號、790號、791號、792號、793號、794號、795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面積133.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暨其他共有人;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暨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556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暨其他共有人9萬6,033元。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原告亦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即
133.08平方公尺為基準,而所佔用之土地面積各為編號787地號土地15.60平方公尺、787⑴地號土地4.42平方公尺、787⑵地號土地26.19平方公尺、788地號土地18.17平方公尺、789地號土地7.30平方公尺、790地號土地50.98平方公尺、791地號土地5.55平方公尺、792地號土地3.99平方公尺、793地號土地
0.73平方公尺、795⑴地號土地0.15平方公尺,而系爭各該土地於起訴時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為8萬4,078元、8萬4,078元、8萬4,078元、11萬9,017元、12萬9,000元、12萬9,000元、12萬9,000元、12萬9,000元、12萬9,000元、12萬9,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循此計算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91萬83元【計算式:
107年系爭各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面積;1,311,61
6.8+371,624.76+2,202,002.82+2,162,538.89+941,700+6,576,420+715,950+514,710+94,170+19,350=14,910,0
8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296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2,482元,故尚須補繳11萬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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