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原告 陳漢康 上列當事人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6,818元,嗣變更為813,018元,核原告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920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之金額為813,018元,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惟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4,460元(13,380×1/3=4,460),以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80元(8,920+4,460=13,380),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