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呈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1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7分」;證據(三)第3至6行重複記載「警員 陳劭琪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擷圖」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 朱文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朱文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7號被告徐呈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銘前因曾犯竊盜、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21時42分許,見朱文清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且鑰匙未取下,趁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朱文清 發現上開機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2年5月18日1時20分許,循線在新竹市民享街與民有二街查獲徐呈銘騎乘前揭失竊機車。
二、案經朱文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呈銘之供述,(二)告訴人朱文清之指訴,
(三)警員陳劭琪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擷圖警員陳劭琪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擷圖,(四)徐呈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