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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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告蔡文燦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燦自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風采宴會館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林博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博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碰撞到 陳貫嘉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博偉受有雙膝及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蔡文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博偉、證人陳貫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