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619號原告 廖徐森妹 訴訟代理人 廖仁榮 被告 謝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早上5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台13線往苗栗方向直行,行經尖豐路與大西一街路口時右轉進大西一街,隨後衝撞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街○○○號(苗栗縣○○鄉○○段○○○○號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之鐵門、其內冰箱、玻璃櫥窗、瓦斯爐毀損,被告並於撞擊後倒車返回台13線,再由台13線往苗栗方向駛離,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500元,僅向原告請求9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惠豐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收款單、順吉捲門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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