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87年9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5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773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年1月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2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9年5月23日,亦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自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