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皮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日18時許,侵入 洪耀欽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倉庫內,徒手打開洪耀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再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洪耀欽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洪耀欽之子 洪彰男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證件)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洪耀欽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洪詠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陳稱:伊忘記有無為本案犯行等語。惟上開被害人洪耀欽之現金3萬元及其子洪彰男之皮包1個(內有證件),原放置在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耀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刑案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應可認定。又承辦警員於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即右前車門)外側,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該局檔存被告十指紋資料輸入檔存未破案現場證物指紋庫進行比對(即反向比對)結果,該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6年7月24日函、107年1月19日函、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影像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再參酌被告前於102年8月間、同年月18日、103年1月間,多次趁他人車門未上鎖、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竊取他人車內物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05號、103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被告供承其犯案都是開啟被害人車輛前車門進入車內行竊較多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亦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見本案應係被告所為。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
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萬元、皮包1個,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包內之證件,被害人可掛失申請補發,且財產價值不高,亦未扣案,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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