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6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乙○○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⑴新
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
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
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7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乙○○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