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九十六年度沙簡附民字第一五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為位於台中縣
○○鄉○○路○段○號「長春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相逢」、「紅甲黑」、「泡茶」、「海誓山盟」、「送行
」、「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等七首音樂歌曲著作,
係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後之某不詳時
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
千元之代價,承租取得內灌錄有上開七首歌曲之電腦點歌伴
唱機後,即在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將該伴唱機擺放在
「長春小吃部」內,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消費,而擅自以公
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因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
第六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
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之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沙
簡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
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亦為著作
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基此,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實
際上所受損害額不易證明,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
,然其並未提出確切之核算依據,本院自得揆諸前揭規定,
依侵害情節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歌曲數量為七首,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迄
至為警於同年四月十日查獲之時止,僅約一個月時間,期間
非長。又被告曾於本院調解程序同意賠償原告五萬元,惟因
被告嗣後未到場給付約定之第一期款二萬五千元,調解不成
立。是依上述情形而論,被告侵害之情節雖非屬重大,惟參
諸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對侵害智慧財
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並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俾得落實
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本院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
六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㈧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