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翁莉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核定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金額範圍內循環
支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商銀則
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
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4年7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05,019元仍未清償,其中含
借款本金99,502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約定書、債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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