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
21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
並已於97年3月20日補正完畢,惟法院未加詳察,遽以未補
正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本
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民國97年3月1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確實業於97
年3月21日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因原告用以補繳裁判費
之郵政匯票夾於97年3月21日寄達本院民事起訴狀之信封袋
內,本院未予察覺拿出,嗣於97年5月6日始發現並立即繳
入國庫,有繳費收據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院97年
4月21日所為之裁定,認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逾期未
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即有未合,應認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