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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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米馳 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米馳浩 、 蕭恒 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林浩堂 、及編號2所示 孫雪如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女性友人各1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 於民國107年2月1日10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米馳浩、蕭 恒偉 當時共同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米馳浩(下稱被告)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76、234、292、304頁,本院卷第67、79、109頁),復據共同被告 蕭恒偉 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9、229、230、292、304頁),核與證人林浩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見警卷第53至57、58至62、63至66頁;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孫雪如於警詢及偵訊(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見警卷第82至93、94至97頁;偵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3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6頁)、107年2月1日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7至5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67至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14張、 金山大 飯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71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8頁)、孫雪如指認交易地點地圖1張(見警卷第9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80號通訊監察書暨本院106年10月23日106聲監可字第35號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100至10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警卷第
109、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74卷第34至4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32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88卷第16至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7卷第11頁正反面)、南投縣政府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米馳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我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被告及共同被告蕭恒偉均供稱得款後供渠等使用,且渠等2人與購毒者既非至親,且各該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徵被告確實有因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從中獲利。是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林浩堂及孫雪如友人「鳳梨」之行為,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米馳浩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
告蕭恒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176、234、292、304頁,本院卷第67、79、109頁),其雖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對象為孫雪如或「鳳梨」之人、交易細節較為簡略,惟就交付第二級毒品並取得價金等主要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2日投檢增智107偵884字第108900463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94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再與被告機會,經被告同意後委由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邀同被告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然因資料時間過久、內容不完整無法追查上手一節,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
82、83頁,第109頁),是以本案未足認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誠屬不當,自應予責難,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節,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正途,明知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及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蕭恒偉所有,供被告米馳浩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蕭恒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0、2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共同被告蕭恒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共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附表一編號2取得價金1000元後,供作被告與共同被告蕭恒偉共同生活費及投資小吃攤之用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9至230、235至236頁),足見被告及共同被告蕭恒偉未實際分配本案販毒所得共計6千元,又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所扣得之6千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乙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37號卷第11頁正反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共同被告蕭恒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及共同被告蕭恒偉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1至307頁),且無相關證據佐證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均未論及;且被告犯案時甫20歲,年紀尚輕;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應已悔過決心面對司法負擔刑責,顯有悔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違法,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查:
⒈原審判決雖未論及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2日投檢增智107偵884字第108900463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3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94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亦委請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邀同被告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然因資料時間過久、內容不完整無法追查上手一節,亦經檢察官當庭陳明,是以本案未足認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不合。
⒉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次數不多、數量尚少,所得不大,惟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發之單一行為,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並無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亦無不合。
⒊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且均依毒品號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年7月係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僅多1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更係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各該宣告刑均屬極低度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難認有何再更為從輕量刑之餘地。又就本件定執行刑部分,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刑度更僅就2罪宣告刑最重者多1月,已充分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堪認原審已為從輕定應執行刑。是原審無論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從輕酌處,量刑上對被告已屬極為寬厚有利,自無再更為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原審關於被告米馳浩論││││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罪科刑及沒收│││││(原審關於被告米馳浩│││││部分)│├──┼───┼────────────────┼──────────┤│1│林浩堂│米馳浩、蕭恒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米馳浩共同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3時50分許│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起迄同日20時28分許止,米馳浩、蕭│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恒偉陸續以米馳浩所有、門號095228│臺幣伍仟元,均沒收;││││8296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物)上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稱「Fernando」與林浩堂聯繫後,於│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翌日即106年8月11日2時許,米馳│之物,沒收,於全部或││││浩、蕭恒偉共同攜帶安非他命至設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南投縣○○鎮○○路○○○號之金山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飯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1│││││錢重)與林浩堂,林浩堂並交付5千│││││元與米馳浩、蕭恒偉,米馳浩、蕭恒│││││偉共同得款5千元。││├──┼───┼────────────────┼──────────┤│2│孫雪如│米馳浩、蕭恒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米馳浩共同販賣第二級│││之某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實姓名│,於106年10月5日16時23分、18時│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年籍│15分許,由米馳浩以蕭恒偉所有、門│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均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臺幣壹仟元,沒收;扣│││、綽號│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孫雪如所持用│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鳳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關│示之物,均沒收。│││」之成│於孫雪如代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年女性│詳綽號「鳳梨」之成年女性友人購買││││友人│毒品事宜後,由米馳浩先於106年10│││││月5日15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52號內,孫雪如交付現金即價金1│││││千元與米馳浩,米馳浩、蕭恒偉共同│││││得款1千元,再由蕭恒偉於同月8日9│││││時43分許,攜帶安非他命1小包,至│││││南投縣○○鎮○○街○○○號內,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與「鳳梨」。││└──┴───┴────────────────┴──────────┘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案與否│├──┼──────────┼───┼─────┼──────┤│1│犯罪所得│5千元│米馳浩│已扣案│├──┼──────────┼───┼─────┼──────┤│2│犯罪所得│1千元│米馳浩│已扣案│├──┼──────────┼───┼─────┼──────┤│3│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蕭恒偉│已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4│電子磅秤│1個│米馳浩│已扣案│├──┼──────────┼───┼─────┼──────┤│5│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米馳浩│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三:不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案與否│├──┼──────────┼───┼─────┼──────┤│1│毒品吸食器│3組│米馳浩│已扣案│├──┼──────────┼───┼─────┼──────┤│2│玻璃球(吸食器)│3組│米馳浩│已扣案│├──┼──────────┼───┼─────┼──────┤│3│Ipad平板電腦│1台│米馳浩│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