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亮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亮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份(見警卷18至23頁);被告郭亮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雖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40萬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現無業,未婚,有1個8歲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2號被告郭亮妘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亮妘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街000○0號前時,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亮妘無視其前開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屬供車輛通行慢車道,竟圖其個人之便利貿然佔用車道停放車輛。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丁樹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處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樹生委由 丁惠慈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亮妘之自白│自承係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59-D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件事故地點之事實││││。惟辯稱該處沒有畫紅、黃││││線,也不知該處是慢車道云││││云。│├──┼───────────┼────────────┤│2│告訴人丁樹生於000年0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證│││13日下午2時50分接受員│明。│││警詢問之指訴││├──┼───────────┼────────────┤│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點屬供車輛通行之慢車道│││一)、(二)-1及事故場與│之事實。│││車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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