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許田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黃淑楨 被上訴人 潘重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9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均未獲付款。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彭文宏 於民國103年9月
25日、10月2日以生意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除系爭支票外,尚有發票人為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揚公司)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是彭文宏於103年9月30日及10月8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亦均退票。被上訴人純為系爭支票退票之受害人,彭文宏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彭文宏職棒簽賭集團成員,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純屬污蔑,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所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案件,與被上
訴人並無關聯。系爭支票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退票後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並非上訴人所稱彭文宏於案發後持續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間接、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世文經商時,有使用上訴人之支票,
惟許世文開立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 彭懋盛 (原名 彭宗欽 )使用,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也無金錢及生意往來,直到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案件發生後,上訴人才知情系爭支票係許世文簽發借給彭懋盛。彭懋盛向許世文借系爭支票時,稱要做生意及其他用途,事後才知道彭懋盛簽賭職棒,用系爭支票還賭債。
㈡政揚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CE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
票1紙,原交付彭懋盛,亦轉到被上訴人手中,足證被上訴人為職棒簽賭集團幕後金主,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多件支付命令,都是在彰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636號案件發生後,足證彭懋盛持續轉讓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彭懋盛為同夥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信用部申請領得後,
授權其子許世文發票使用,經許世文簽發後再借與彭懋盛。㈡彭懋盛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彭文宏用以清償職棒簽賭之賭
債。彭文宏又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彭文宏職棒簽賭集團之成員?是否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彭文宏職棒簽賭集團成員,明知系爭
支票係因清償賭債而交付,而惡意取得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彭文宏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另自彭文宏受讓取得政揚公司簽發之支票
,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指稱被上訴人與彭文宏同屬職棒簽賭集團成員。惟支票本係流通證券,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及政揚公司簽發之支票,面額合計約2百多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319、11510號支付命令可稽,金額及張數非多,尚難認有何違反票據流通住來交易常情之處,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職棒簽賭集團成員。
⑵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在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案
件(按為彭懋盛、許世文告訴彭文宏等涉暴力討債偵查案件)發生後,彭文宏持續轉讓支票由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顯係惡意取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政揚公司支票後,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退票日期均為103年10、11月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係在103年間即自彭文宏受讓取得支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間,指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36號案件發生後,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彭懋盛為證,惟彭懋盛到庭證稱:「(之
前是否見過被上訴人潘重憲?)不認識潘重憲,之前有看過潘重憲去找彭文宏,有看過一、二次,刑事偵查的時候又有見過二、三次。」、「(潘重憲跟彭文宏是何關係?)應該是朋友關係,應該是潘重憲拿錢給彭文宏放高利貸。」、「(潘重憲知道彭文宏在經營職棒賭博?)他應該知道。」、「(為何認為他應該知道?)後來偵查期間,潘重憲有出現叫我還錢。」、「(潘重憲有對你暴力討債?)他有到我家叫我還錢,對我沒有使用暴力討債。」、「(是跟潘重憲簽賭?)不是,我是跟彭文宏跟 柯志潔 。」由彭懋盛上開證述,其證稱被上訴人「應該」知情彭文宏經營職棒簽賭,並無所據,純係其臆測之詞。況系爭支票係彭懋盛所借用,其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且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郭玄義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即退票日││├─┼───────┼─────┼───────┼─────┤│1│103年11月6日│200,000元│103年11月6日│FA0000000│├─┼───────┼─────┼───────┼─────┤│2│103年11月16日│400,000元│103年11月17日│FA0000000│├─┼───────┼─────┼───────┼─────┤│3│103年11月15日│300,000元│103年11月17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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