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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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林杉桂 原告 洪惠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曾仰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就原告林杉桂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5)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範圍均為60分之15)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權利人:陳建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二地資字第03738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 林杉桂固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依被告之要求,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立同意書交予被告收執,並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由原告二人擔任債務人。惟原告林杉桂於借款之同時,業已簽發14張面額均為14萬5000元之支票,面額共203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該14張支票均已兌現,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事後清償完畢而消滅。詎被告猶持原告二人於101年6月5日所共同簽立同意書,主張債權存在並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足見兩造就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執,已對原告二人之法律上地位造成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林杉桂於101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林杉桂除邀其妻即原告洪惠綺共同簽立同意書外,另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0分之15,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林杉桂於借款之同時,即簽發面額均為14萬5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支票14張交予被告,金額合計203萬元,作為分期清償本金150萬元及利息53萬元之用,該14張支票均按期兌現完畢,則原告林杉桂既已依約全數清償該150萬元債務,被告陳建築自應將原作為擔保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詎料,被告陳建築不僅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反而持原告二人共同簽立之同意書主張債權存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主張原告林杉桂及洪惠綺截至102年6月3日止,共積欠其204萬9100元,繼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621號為強制執行並辦畢查封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6月3日,而原告二人於102年6月3日以前,對被告僅有該150萬元借款債務,如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期限屆至而確定,原告林杉桂復已清償完畢,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林杉桂於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通知陳述意見時,業已提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原告誤載為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作為證明借款債務已清償之用,請調取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卷,查明上情。原告自101年1月5日至102年8月25日間陸續共交付貨款3409萬9400元給被告,有原證六支付貨款明細表可證,被告對此表明無意見。證人 李景智 亦證稱於103年9月間因原告恐無力給付同年10月間貨款,恐票據跳票,兩造協議鵝與飼料款項結果,原告應償還0000000元,並未提及尚有何借款未償,且未提及抵押權問題。
(四)被告就原告二人於101年6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已清償之事實,業已不爭執,此觀被告104年9月14日答辯㈠狀內容貳㈠即明;至於被告稱原告二人於101年6月5日至102年6月3日間,另陸續向其借款共693萬6400元,卻僅清償488萬73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因購買飼料而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惟原告林杉桂均有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清償。經原告二人核對後,被告固於101年6月5日至102年6月3日間陸續貸與共693萬6400元款項予原告二人,惟原告林杉桂不僅已將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予被告,甚至有溢付高達166萬2300元予被告,,絕無被告104年9月14日答辯㈠狀所稱尚積欠本金達204萬9100元之情事!
(五)被告於105年2月19日答辯㈢狀否認原告有清償全部借款並引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28年上字第1920號等判例,主張原告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
1、被告104年9月14日答辯㈠狀主張原告林杉桂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693萬6400元,僅清償488萬7300元,本金部分尚積欠被告204萬9100元,並製作借出金額、償還金額對照表,經原告就該借出金額、償還金額對照表所列各筆借款勾稽後,已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提出原證五詳列還款日期、金額,作為已清償完畢之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答辯㈡狀改辯稱「原告表列下列款項被告並未見原告償還,顯見被告僅否認原告有償還該七筆共39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非主張原告交付支票時未指定抵充清償之債務!
2、依鈞院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調取被告否認受償之七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於104年12月21日檢附該七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覆函發現:其中六張支票(①票號54758
1、金額5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2月18日;②票號563739、金額6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5月13日;③票號563738、金額4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5月27日;④票號563758、金額5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7月5日;⑤票號563762、金額10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7月15日;⑥票號563771、金額3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7月29日)均為被告提示兌領、另一張支票(票號563714、金額6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4月15日)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足證被告104年12月9日答辯㈡狀所辯『被告並未見原告償還』云云,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身為債務人之原告就清償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於102年6月3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時,確實已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因既已消滅,被告本應負有塗銷之義務。
(六)原告林杉桂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利,原告二人於借款時會告知預計還款時間,故被告匯款予原告時,已預扣該段期間之利息。茲就原證五所示清償借款對照表編號1、8、9、12~14之利息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編號1之利息1萬2500元係借款50萬元之25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48萬5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500000元×3%×÷30天×25天=12500元】
2、編號8之利息2萬7000元係借款60萬元之45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57萬3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600000元×3%÷30天×45天=27000元】
3、編號9之利息2萬7000元係借款40萬元之68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37萬3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400000元×3%÷30天×68天=27200元,不足千元之利息不收,故利息為27000元】
4、編號12之利息3萬元(原證五誤載為23000元)係借款50萬元之60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47萬元匯款予原告。
【計算式:本金500000元×3%÷30天×60天=30000元】
5、編號13之利息4萬5000元係借款100萬元之45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95萬5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3%÷30天×45天=45000元】
6、編號14之利息1萬8000元係借款30萬元之60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28萬2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300000元×3%÷30天×60天=18000元】
7、至於編號3,乃係被告代墊飼料款(編號2、4至7、10、11亦為被告代墊飼料款),因該款項由被告先行墊付予廠商,故無預扣利息之問題。
由上可知,被告收受以原告林杉桂為發票人之還款支票時,早已知悉該還款支票係清償何筆借款,否則被告如何能先將利息預扣?何況被告就原告應支付之貨款(購買飼料、鴨隻
)均會定期傳真對帳單予原告並每月至原告住處收款,足見被告對於兩造間金錢往來內容甚為注意,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支票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要無可採!(七)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所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申言之,雖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但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存在。凡以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該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期間自101年6月4日至102年6月3日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商務往來衍生之債務之擔保」,此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
(二)原告林杉桂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693萬6400元,僅清償488萬7300元,迄至102年6月3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被告204萬9100元,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原告不僅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此外,原告尚另有向被告訂購飼料因而積欠被告飼料貨款未完全清償之情形,並提出被告所製作借出金額、償還金額對照表。就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提出原證五詳列還款日期、金額,然原告表列下列款項被告並未見原告償還,」否認原告有償還該七筆共390萬元款項之事實。原告稱抵押權其間內兩造別無同意書所載150萬元以外之債務云云,顯然不實。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被告否認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對於被告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而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依法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然原告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本件應先就無擔保之債務優先抵充,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原告稱原證五編號1、3、8、9、12~14等七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向被告借款之用,然有些借款需付利息,有些借款卻不需付利息,且利息計算標準不同,與常情不符,原告稱借款金額雙方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云云,惟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合,更足證原證五係移花接木拼湊其他債務而來:例如,原證五編號8借款之債務金額為573,000元,共借45日;原證五編號9借款之債務金額為373,000元,共借47日,清償利息卻同為27,000元;原證五編號9借款之金額與日數均較編號12為短少,清償利息卻同為27,000元。顯見原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云云,根本係臨訟杜撰,足證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甚至多還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實係藉由兩造間長期陸續之債務往來,移花接木拼湊其他債務已營造清償借款之假象。
(五)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原證九係兩造間於101年之對帳單,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關連,不足作為原告交付支票有指定抵充債務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登計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裁定書、囑託查封函、對帳單影本、清償借款對照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表、支付貨款明細表票據資料查覆單為證,且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辦畢查封登記無誤。足見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之兩造簽名,均為真正。原告於101年6月5日簽立同意書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已收受款項,且原告提供系爭186、186-1及186-2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以原告未槍長上開借款150萬元為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年7月3日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悉數清償完畢;被告則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併已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兩造主要爭點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被告應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合先敘明。次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明揭:「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略以:「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申言之,雖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但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存在。凡以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該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此種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揭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所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其範圍為何,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凡屬當事人約定之債權,且在該一定金額限度內,均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以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為限。」。
(三)經查:原告林杉桂於101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原告林杉桂除邀其妻即原告洪惠綺共同簽立同意書外,另提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登計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而原告林杉桂於借款之同時,即簽發面額均為14萬5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支票14張交予被告,金額合計203萬元,作為分期清償本金150萬元及利息53萬元之用,該14張支票均按期兌現完畢,則原告林杉桂既已依約全數清償該150萬元債務,被告亦自認上開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已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所稱原告未清償上開借款150萬元云云,而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不實,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稽。
(四)惟被告另辯稱:原告林杉桂另陸續向被告借款共693萬6400元,僅清償488萬7300元,迄至102年6月3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被告204萬9100元,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原告另向被告訂購飼料因而積欠被告飼料貨款未完全清償,並提出被告所製作借出金額、償還金額對照表為憑,並稱: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提出原證五所列編號1、3、8、9、12、13、14之款項並未償還,亦即否認原告有償還該七筆共390萬元款項云云。查原告林杉桂自認另陸續向被告借款共693萬64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原告稱抵押權擔保期間內兩造別無同意書所載150萬元以外之債務云云,顯然不實。惟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並無積欠被告204萬9100元之情事,其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提出原證五所列編號1、3、8、
9、12、13、14七筆共390萬元款項均已償還等語。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調取被告否認受償之七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經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於104年12月21日檢附該七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函覆本院,其中六張支票(①票
號547581、金額5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2月18日;②票號563739、金額6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5月13日;③票號563738、金額4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5月27日;④票號563758、金額5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7月5日;⑤票號
563762、金額10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7月15日;⑥票號563771、金額3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7月29日)均為被告提示兌領、另一張支票(票號563714、金額60萬元、兌現日期102年4月15日)由被告背書轉讓予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領,足證七筆共390萬元款項均已償還無誤,被告104年12月9日答辯㈡狀所辯『被告並未見原告償還』云云,顯然不實!被告稱:原告林杉桂另向被告借款共693萬6400元,僅清償488萬7300元云云,然若再加上原告已償還該七筆共390萬元支票款,已逾693萬6400元,縱然原證五所列編號12、13、14之支票款項兌現日期分別為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9日係在102年6月3日之後,然於此等支票兌領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單保之債務應已清償,是被告辯稱本金部分尚積欠被告204萬9100元云云,即難採信。
(五)被告又稱:原告二人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委請被告向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被告為原告代墊0000000元,原告另委請被告向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並指定交付於訴外人 蔡田村 等人,被告為原告代墊0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購買鴨隻欠款0000000元,上開三筆款項合計00000000元(被告104年12月9日答辯㈡狀)云云,原告已否認有代墊款情事,應由被告就代墊款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姑且不論有無代墊款,綜如被告所述將其所主張之代墊款全部列入,惟查:原告自101年1月5日至102年8月25日間陸續共交付貨款3409萬9400元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貨款明細表(原證六)可證,被告對此支付貨款明細表亦已表明無意見,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據此可知,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原告所給付貨款已超過被告所稱之上開三筆貨款與代墊款。再查:證人李景智亦證稱:於103年9月間因原告恐無力給付同年10月間貨款,恐票據跳票,當時伊曾問兩造要協議什麼錢?兩造說是鵝與飼料款項,經兩造協議鵝與飼料款項結果,原告應償還0000000元,當時並未提及尚有何借款未償,102年6月時兩造間應已無欠款,否則103年9月間兩造協議時應會談及,且未提及抵押權問題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見原告之主張,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稱原告未清償上開借款150萬元云云,並未提及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04萬9100元,且未提及0000000元,而如上所述,上開借款150萬元早已清償,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可見被告於104年5月21日即自知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借款204萬9100元之情事,否則何以隻字未提?且亦自知兩造協議之0000000元債務不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發生,自非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六)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6月3日,是至102年6月3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期限屆至而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生債務等,此有土地登記本可稽,如上所述,上開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已清償完畢,原告林杉桂另陸續向被告借款共693萬6400元,被告稱僅清償488萬7300元,加上原告已償還該七筆共390萬元支票款,已逾693萬6400元。此外,原告自101年1月5日至102年8月25日間陸續共交付貨款3409萬9400元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貨款明細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亦超過被告104年12月9日答辯㈡狀)所列三筆款項合計00000000元,可見無論借款或貨款與代墊款均已清償。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卷,原告林杉桂於該執行事件陳述意見時,業已提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作為證明借款債務已清償之用。誠如被告所言,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多年來陸續發生,甚為龐雜,有多次借款、購買飼料款與購買鴨隻款、甚或代墊款等不一而足,然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身為債務人之
原告就清償款項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確已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103年9月間兩造協議原告應償還被告0000000元,應係其後陸續發生之債務,自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七)被告雖另以:依據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然原告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而認上開借款尚積欠被告204萬91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借款共693萬6400元,被告稱僅清償488萬7300元,再加上原告已償還該七筆共390萬元支票款,已逾693萬6400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借款、墊款、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生債務等在內,自應以102年6月3日前發生之債務為準,無分借款或貨款之必要。如被告所稱兩造多年來陸續發生之借款或貨款,甚為繁雜瑣碎,惟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必然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為清償(包含簽發支票),顯非就未屆清償期者為清償或抵充甚明,設若原告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答辯㈡狀辯稱「原告表列下列款項被告並未見原告償還,顯見被告僅否認原告有償還該七筆共390萬元款項之事實,並非主張原告交付支票時未指定抵充清償之債務!況被告收受以原告林杉桂為發票人之還款支票時,支票上有面額與發票日之記載,應已知悉該還款支票係清償何筆借款,否則被告如何能先將利息預扣?何況被告就原告應支付之貨款(購買飼料、鴨隻)均會定期傳真對帳單予原告並每月至原告住處收款,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交付支票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云云,要無可採!
(八)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三分利,原告二人於借款時會告知預計還款時間,故被告匯款予原告時,已預扣該段期間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1、編號1之利息1萬2500元係借款50萬元之25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48萬5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500000元×3%×÷30天×25天=12500元】,探求兩造借貸當時之真意,應以50萬元為計算利息之基準而預扣利息僅交付原告485,000元,被告誤以借款本金485,000元為計算利息,容有誤認。
2、編號8之利息2萬7000元係借款60萬元之45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57萬3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600000元×3%÷30天×45天=27000元】。被告誤將編號8借款之債務金額為573,000元,致計算所得不同。
3、編號9之利息2萬7000元係借款40萬元之68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37萬3000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400000元×3%÷30天×68天=27200元,不足千元之利息不收,故利息為27000元】。惟查,原證五編號9記載102年4月8日借款373,000元,備註「5/25償還,延至5月27日兌現」。
雖當時兩造計算利息時以借款40萬元為準,然此筆款項應計利息日數為「47日」或「49日」,顯與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中所稱借款40萬元以「68天」計算利息不符。故原告此筆利息計算顯然有誤,然縱扣除此筆40萬元借款,仍無礙於原告所為給付已足清償借款之結果。
4、編號12之利息3萬元(原證五誤載為27000元、被告誤認係23000元)係借款50萬元之60天利息,被告預扣後,將剩餘47萬元匯款予原告。【計算式:本金500000元×3%÷30天×60天=30000元】。被告計算利息時將編號12債務以470,000元,且借款天數誤認為58日,致計算利息為23,000元,應有誤會。
5、至於編號3,乃係被告代墊飼料款(編號2、4至7、10、11亦為被告代墊飼料款),因該款項由被告先行墊付予廠商,故無預扣利息之問題。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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