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聲請人 洪季志 相對人 宋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6日結婚,於94年5月17日離婚,聲請人原以為交付贍養費後該段婚姻告終,豈料相對人告聲請人重婚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確定,該段婚姻仍屬存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法履行同居義務,並交付居所鑰匙,相對人皆相應不理,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月26日結婚,嗣於94年5月17日離婚,聲請人復於10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 許家瑜 結婚,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兩造94年5月17日離婚後,於94年12月14日舉行結婚儀式,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許家瑜結婚之行為,涉犯重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到院陳稱其目前與現任妻子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故不希望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為目前住所;相對人對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可稽,足見聲請人現與後婚配偶同居中,且依聲請人所陳,兩造就前婚姻之效力尚涉訟中,故關於聲請人前婚姻及後婚姻效力分別如何,尚屬未明,衡諸社會常情,要求相對人即前婚配偶與聲請人同居顯不合理,是本件相對人有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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