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34號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蕭文錦 涉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蕭文錦自訴誹謗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