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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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應減速慢行」應更正為「應靠右行
駛」、第6列「未減速慢行」應更正為「未靠右行駛」(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車輛較靠左邊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3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夜間有照明(108年度相字
第363號卷《下稱相卷》第55頁)。惟依案發現場證人 張翔竣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天色很昏暗,橋的最後方才有燈,肇事地點沒有燈等語(相卷第25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天色昏暗等語(109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3頁),堪可認定本件肇事地點應為夜間無照明,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注意車前狀況,然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陳○鎧致死,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且人命無價、無可回復,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害人之母 姚苡婷 於夜間倒臥於車道旁及被害人蹲坐於車道旁,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深表悔悟(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陳國軒 、被害人母親姚苡婷達成調解,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7頁),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調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國軒、被害人母親姚苡婷之偵訊陳述相符(調偵卷第94、72頁),告訴人陳國軒並同意撤回告訴(調偵卷第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事故發生後即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椎間盤突出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外祖父 曾正生 諒解,及告訴人曾正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國軒、被害人母親姚苡婷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號被告彭富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富賢於民國108年8月9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村000號後方流東溪橋上時,本應注意行經夜間無照明之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姚苡婷(原名 曾菀瑩 )仰躺在流東溪橋由西往東方向路邊,其子即被害人陳○鎧(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蹲坐於母親姚苡婷身旁,彭富賢閃避不及而撞擊陳○鎧、姚苡婷,致姚苡婷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前臂瘀青等傷害(彭富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鎧則受有右側頭部五處開放性傷口、右肩開放性傷口且骨頭外露、左大腿變形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仍於同日23時8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彭富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鎧之父陳國軒、外祖父曾正生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軒、曾正生、證人姚苡婷、張翔竣、 彭健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消防機關救護紀錄、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暨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5張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鎧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國軒、被害人家屬姚苡婷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350萬元完畢,告訴人陳國軒已當庭撤回告訴,然告訴人曾正生仍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附卷足參,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