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鴻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鴻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民國「109年8月3日」應更正記載為:「109年8月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列之「 羅昱志 」應更正記載為:「 羅昱智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孫鴻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中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參以其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及該腳踏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蔡志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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