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達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7列「每分升72毫克(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應補充為「每分升72毫克(即百分之0.072,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聲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執意酒後駕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致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應成立加重結果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肇事後昏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經由電話
詢問被告家人後得知肇事者姓名,被告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89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未到案,有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95至98頁),且拘提未獲,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及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10頁),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發布通緝,至110年3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0年3月12日110年苗院雅刑德緝字第37號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霸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違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肇事,致正值青年之被害人 范維心 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創傷性肺瘀血、右膝擦傷、其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動脈瘤、顱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昏迷,現經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水腦症,而呈意識不清,全攤之植物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護、翻身,生活無法自理(109年度偵字第1382號卷第59、61、63、12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84號第45頁),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影響其工作能力及生活甚鉅;另致告訴人 陳毅龍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兼衡被告肇事後為員警抽血驗得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72毫克(即百分之0.07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沒有經濟能力,我連農保都欠費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重聽、因本件車禍腳受傷,行動不方便,行走需靠拐杖輔助,目前僅能從事手工、幫忙農作物裝箱,沒辦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經濟及健康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院卷第204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吳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1月16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霸味薑母鴨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致人受重傷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並途經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受酒精影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因此撞擊自對向車道駛來,由陳毅龍所駕駛、搭載范維心,沿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毅龍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後頸部、胸部及左肩疼痛、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並致范維心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創傷性肺瘀血、右膝擦傷等傷害,其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動脈瘤、顱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而昏迷,經治療現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呈全癱、植物人狀態,已達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吳聲達於前述車禍發生後受傷送醫,於同日19時49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72毫克(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指定代行告訴人 范瑪莉 即范維心之母、 張偉誠 即范維心之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在卷可憑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陳毅龍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後頸部、胸部及左肩疼痛、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109年1月20日第0000000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害人范維心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創傷性肺瘀血、右膝擦傷等傷害,其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動脈瘤、顱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而昏迷,經治療現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呈全癱、植物人狀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大千綜合醫院109年1月22日第0000000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9年1月1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109年1月2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恩樺醫院109年10月16日北府衛醫字第1531131157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
1紙存卷可參,堪認被害人范維心所受之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復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
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因此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9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陳毅龍、被害人范維心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毅龍之傷害、被害人范維心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被害人范維心部分)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陳毅龍部分)。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范維心受重傷、致告訴人陳毅龍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且駕照業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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