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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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傑
居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火淑儀 告訴被告葉仁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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