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育騰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其於民國
101年6月19日凌晨1時至2、3時許,在新竹市○○路「佳大行小吃店」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鄉○○路○○○號住處,途經新竹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致上開車輛停於上址道路中央。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察看,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對黃育騰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 吳家旭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影本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停於路中,顯然影響交通往來安全,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黃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