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許為棋 被告 許登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登順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許登順為被告,謹記載:「母子聯手,將本人78年8月1日的台南市政府發放征收土地補償費盜領,經催討不還,也不可講給別人聽,世上有此種人該除了吧!現請將大成路二段177巷38號之2及建民街33號『查封、拍賣』,本人將款項收回,就可以了。像此種孽子,本人還要請總局長商量,看看該怎麼才好」等語,經核:
㈠原告就所稱「土地補償費」部分,究係欲請求返還或主張賠
償,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告就所稱「大成路二段177巷38號之2及建民街33號『查封
、拍賣』,本人將款項收回」部分,如係欲請求『查封、拍賣』,自應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核非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若原告就此部分,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請求,則應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就所稱「像此種孽子,本人還要請總局長商量,看看該
怎麼才好」部分,若原告就此部分,有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請求,則應另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為促進訴訟,原告除上開應補正事項外,宜同時載明請求權基礎(即各項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