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 婁家榮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函調聲請人與臺灣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還款紀錄等資料,該行據覆以:本行尚無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聲請債務協商資料,亦無其他債務協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第81頁)等語,是聲請人主張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即屬有疑。又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預納郵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詳加說明所稱目前債務總金額457,515元之發生原因;向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等債權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進行協商,並回報協商之進度或結果,如仍未能達成協商,請說明未能達成協商之原因及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何,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