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貴華具保人莊佩能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沒入具保人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0年8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7
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涂貴華於準備程序因合法傳拘無著,經命具保人帶同到庭,亦無法到庭,顯已棄保逃匿,應將具保人莊佩能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然本院民國100年8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所為沒保裁定,係由受命法官為之,未以法院合議為之,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違誤,應撤銷原裁定,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因合法傳拘無著,經命具保人帶同到庭,亦無法到庭,顯已棄保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本院於100年8月29日由受命法官所為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以繳之保證金,然該裁定並非由法院合議為之,自與上揭條文規定未符,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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