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47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陳世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3年執竹字第18
44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一0三年執竹字第一八四四一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系爭案件)。被告嗣後已就系爭案件全案提起上訴,惟因不諳法律,誤認僅於書狀先論述部分不服理由,其餘待上訴法院訊問時再補述即可。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上訴已確定,乃以103年執竹字第18441號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既已就系爭案件全案提起上訴,該案全部應均屬尚未確定,爰就前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須經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月併科罰金
3萬元(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為相關之沒收等宣告,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因上訴而未確定,另「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乃由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新北院清刑游102訴1960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執行;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執竹字第184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具狀對系爭案件提起上訴,其雖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未敘及有關「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然核以被告於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亦未表明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捨棄上訴,且被告於書狀起首已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應為『新北』之誤)地方法院『10
2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案全部為上訴,故全案均尚未確定。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逕予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從而,被告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