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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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9月3日11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少年資料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06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