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發具保人黃榮屏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0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榮屏因被告莊勝發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具保人黃榮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莊勝發釋放,茲因該被告莊勝發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黃榮屏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依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研究意見認為,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查聲請人即檢察官已經依法傳喚、拘提被告莊勝發,惟被告莊勝發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莊勝發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告莊勝發逃匿;然檢察官雖有通知具保人黃榮屏請具保人黃榮屏通知被告莊勝發到案執行,上開通知並已經送達至具保人黃榮屏戶籍及居住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然被告莊勝發與具保人黃榮屏係夫妻,上開通知具保人黃榮屏之傳票係由與具保人黃榮屏同一戶籍地址之被告莊勝發收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然上開通知係由具保人黃榮屏之夫即被告莊勝發收受,應認具保人黃榮屏與被告莊勝發對於上開送達有互相對立之關係,不能認為檢察官有合法通知具保人黃榮屏,自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莊勝發與具保人黃榮屏雖為同居人,然被告莊勝發與應受送達之具保人黃榮屏間就此通知送達有「對立」之利害關係,不能認為上開通知具保人黃榮屏為合法送達,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則本件具保人通知書係合法送達至具保人黃榮屏戶籍及居住所在地,而由與具保人黃榮屏同一住所之被告莊勝發代為收受,本合於補充送達之規定,應係合法送達。又由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項雖規定:「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足見補充送達之例外僅在實際收受送達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應受送達人恰為訴訟之兩造,因其等恰為訟爭之兩端,為保障應受送達人訴訟上之權利,故不准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文書。而本件被告莊勝發與具保人黃榮屏為夫妻,利害關係休戚與共,原審裁定逕認本件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與被告間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實屬無據,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沒入保證金係以具保之被告逃匿為要件,不以通知具保人為必要,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是以實務上即以司法院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研究意見認為,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二)查本件具保人黃榮屏係被告莊勝發之配偶,二人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莊勝發及具保人黃榮屏戶政系統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附執行卷),且被告莊勝發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復未在監在押等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亦附於執行卷),足見被告莊勝發顯已逃匿,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則檢察官為求妥適,已經依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研究意見通知具保人黃榮屏帶同被告莊勝發到案執行,觀諸上開司法院函釋係認如未通知具保人,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本件並無因此有誤認被告莊勝發逃匿之情形;況本件被告莊勝發與具保人黃榮屏係夫妻,被告莊勝發因犯過失致死罪並係由配偶黃榮屏為其具保二萬元以停止羈押,被告莊勝發與具保人黃榮屏並無任何對立之情形,則本件通知具保人黃榮屏之傳票雖由同居人即被告莊勝發收受,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逕認被告莊勝發與具保人黃榮屏係處於「對立」狀態,故與具保人黃榮屏為同居人之被告莊勝發無法替具保人黃榮屏為補充送達,並認檢察官之送達不合法,尚嫌速斷。
(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處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