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翔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翔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63號被告呂翔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翔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查訪,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翔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