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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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秋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秋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結帳取走物品金額及捐贈公益團體新臺幣500元,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有如前述;且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亦有記載被害人願意放棄對被告刑事告訴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物品之結帳金額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桂格喝的燕麥1瓶

23元

2

桂格顆粒燕麥飲1瓶

29元

3

統一陽光高纖燕麥穀奶1組

85元

4

博客Q肉丁蒜味德國香腸1包

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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