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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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朱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6元,及其中37,033元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