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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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告 陳泊亨

被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興仁路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201215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

  31日起,佯稱要向原告購買遊戲帳號,並須透過指定平臺交

  易云云,再佯稱原告所輸入之銀行帳號有問題,無法提領款

  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1

  0,004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6紙、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34號偵查卷宗第47-49、57-97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及抗辯。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30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實。

 ㈢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法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10,004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於

  本件中雖僅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210,004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請求,於法核無不合

  。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0,0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8月1日13時20分許

50,000元

2

111年8月1日13時21分許

20,000元

3

111年8月1日15時19分許

35,001元

4

111年8月1日15時20分許

35,001元

5

111年8月1日15時21分許

35,001元

6

111年8月1日15時21分許

35,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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