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 許裕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裕隆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得 吳賢斌 同意,自99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接續擅自侵入吳賢斌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段○○○○號之農舍內,堆置自己所有之古箏、字畫等物品,並將吳賢斌所有之藤椅1座推至屋外放火燒毀,足以生披損害於吳賢斌。嗣吳賢斌於99年10月24日返回前開農舍渡假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認為許裕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認被告各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累犯,各判處拘役3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本案被告業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對被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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