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671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刻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844號強制執行拍賣三川公司不動產,惟三川公司董事長 張志宏 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致暫緩強制執行程序。又三川公司業為解散登記,其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三川公司董事丙○○為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經查,三川公司業於98年4月17日為解散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三川公司應選任清算人,或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全體董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自與公司因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情形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