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原受擔保利益人 黃慶耀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偉婷 ,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552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慶耀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620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6062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