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聲請人 郭天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葉建東楊華妹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建東、楊華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票何時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符合於發票日後提示之合法要件審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6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12月12日│230,000元│未載│TH465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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