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聲請人 王信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朱曉瀅曹勝凱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末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23日,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發票日為105年5月21日,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查明聲請狀是否有誤繕,或提出聲請所載之本票原本到院,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則聲請人既未提出聲請狀所載之本票,亦未就已提出之本票原本釋明已向相對人提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