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7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李秉宥
李 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秉宥於民國101年間邀同債務人 李永豐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97,494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8年9月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李秉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李永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108年度司促字第10716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秉宥、李│自民國108年│至民國108年│年息百分之1.15│││20,491元│永豐│2月27日起│9月2日止│││││├──────┼──────┼───────┤││││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5│││││9月3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秉宥、李│自民國108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0,491元│永豐│3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