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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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煥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煥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煥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5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未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謝煥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111.01.20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9、5447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111.06.27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111.08.09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3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2竊盜拘役32日111.01.213竊盜拘役42日111.02.164竊盜拘役37日111.02.215竊盜拘役50日110.12.09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85號111.07.29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85號111.09.01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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