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蕭光廷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被告 李高吉
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高吉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被告清祿
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內踝撕裂性骨折、左足挫傷、左足距前韌帶拉傷之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稽。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高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李高吉係受僱於被告清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清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被告清祿公司應與被告李高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6,374元,項目析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48,550元:
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共48,550元。且查,系爭機車乃原告於103年9月2日甫購置之新車,距事故當日即103年10月13日僅有月餘,尚無折舊之情,併此說明。
⒉醫療費用部分:
依目前醫療收據(自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月10日),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共4,034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252,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7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略載:「…需專人照護至少六週,宜門診持續追蹤或復健治療,復原期需三個月」等語,又原告僅為學生,所受傷害致行動極為不便須復健,自103年10月13日起須專人照護,復健治療期0生活顯無法自理,全憑母親犧牲工作,在旁照護始逐漸好轉,期間共達18週,此有原告母親之雇用人出示證明可稽,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18週(即6週+3個月,12週)之全日看護,共126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52,000元,當屬有據。
③此外,再觀諸成大醫院105年3月7日函稱:「1.若患者…,
則建議休養六周,因為下床、移位仍需專人幫忙。2.若患者…需出門、需使用機車、或需上下樓梯,則須休養三個月,至復原後方可行之。」等語,查原告為大學生,本有出門上課、上下樓梯之必要,亦需專人另為看護休養達三個月無疑。
④末查,成大醫院105年3月29日函雖稱:「103年10月13日後
即無需專人照護…」等語,惟核以上開說明,足見前開函覆內容,應係誤筆,或因距事發時間相隔略久致有所誤解,否則豈非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行走致須租用輪椅代步,租用輪椅1個月支出200元。
⑶購買護腳踝費用390元。
⑷就診搭乘計程車費用4,200元。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47,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乃成功大學學生,品學兼優,因屬單親,為分擔家計減
少母親經濟負擔,自103年8月1日起擔任家教,輔導國中生至高中會考前一天(即104年5月15日)止,輔導費用每月21,000元,此有家教合作契約可憑,詎料遭此車禍事故,致無法續為輔導學生賺取費用,共計受有14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5月15日,7個月×21,000元=147,000元)。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置辯(假設語)原告至多僅有休養數週
之情,惟觀家教合作契約,其上載明「一、…自103年8月1日起開始每晚(星期一至星期日)7點30分至9點30分,為 蘇子睿 補習直至高中會考前一天止。…備註:請勿任意請假。」等語可知,原告逢此事故,除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應每日至學生家中輔導之義務外,更因已中斷數週,致無法接續輔導,終止上開委託契約乙情。
⑷因此,觀諸上開說明可知,賺取至高中會考前一天止即104
年5月15日之委託家教報酬,本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本件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亦為所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共計147,000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⑸證人 許淑芬 為家教契約之立約人,於105年3月22日到庭之綦
詳證述,相互稽核以觀,益證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且於作證前復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杜詞袒護原告區區幾萬元之理,因此,其證述當足採信,益見原告請求本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47,000元,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乃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大一新鮮人,品學兼優,活發乖巧,且為分擔母親(單親)辛勞,擔任家教賺取生活費。詎料卻逢此事故,除身體受有重大傷害無法行動,雙腳至今仍會不自主抖動疼痛,除因車禍當時,心理承受極大創傷及恐懼,與昔日活潑開朗模樣,判若兩人;期間更因須在家休養,無法去上課,導致功課進度落後,成績不及格須重修。而系爭事故迄今已逾1年,期間被告並未賠償分文,亦未曾表達歉意,尤有甚者,被告更在調解時避重就輕,執詞有保險公司云云,是於衡量兩造身份、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原告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高吉於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34元、機車修理費48,550元、護腳踝
費用390元、回診計程車費用4,200元、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證人許淑芬係原告之阿姨,其證詞真實性有待斟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高吉係受僱於被告清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3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被告清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李高吉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於10
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3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550元、護腳踝費用390元、計程車費用4,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高吉係受僱於被告清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103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被告清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撞及適沿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李高吉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李高吉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南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清祿公司為被告李高吉之僱用人,原告因被告李高吉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高吉、清祿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護腳踝費用、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4,03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550元、護腳踝費用390元、計程車費用4,2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租用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租用輪椅1個月,支出200元費用乙情,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送貨單(調解卷第13、14、37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由其母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至少六週,前四週上下床
或行動均需使用輪椅,須全天專人照顧,後兩週可自行使用拐杖,但上下樓梯或長途距離仍需使用輪椅,勉強可半日專人照護,之後即無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2月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1、69、70頁),堪予採信。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000×28+1,000×14=70,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2514號判決可參)。
⑵查原告曾與許淑芬簽立家教合作契約,約定自103年8月1日
起,於每晚7時30分至9時30分,為蘇子睿補習,直至高中會考(104年5月16、17日)前一天止,家教地點在臺南市○○路○○○○巷○○號,委託之報酬為每小時350元,1天2小時700元,1個月21,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家教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2頁),亦與證人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為真。
⑶次查,證人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自103年8月
1日起,每天晚上7點半至9點半,至我的文賢路住處替我的小孩蘇子睿補習,他都是騎機車去我家,嗣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晚上發生車禍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因為車禍行動不便,無法當家教,後來就沒有繼續擔任家教了等語。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家教工作本身影響不大,但對於前往家教地點之影響甚大,若家教工作需出門或使用機車、或需上下樓梯,則需休養三個月,至復原後方可行之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3月7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7頁),堪信屬實。準此,原告確因系爭事故無法騎機車至家教地點擔任家教,致無法取得家教合作契約期間內預期中可得之家教報酬,是其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為147,000元(計算式:7×21,000=147,000;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約7個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李高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況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多日並需持續復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學生,於102、103年所得各為
14,014元、31,0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高吉未婚、任職於被告清祿公司擔任司機,畢業於南榮技術學院,於102、103年所得各為588,949、628,017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財產總額512,1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而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4,374元(計
算式:4,034+48,550元+390+4,200+200+70,000+147,000+150,000元=424,374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24,3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