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誼選任辯護人陳威延律師被告許曉婷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誼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許曉婷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芳誼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七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稱甲罪刑)。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⑤至⑥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乙罪刑)。經接續執行甲、乙罪刑後,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許曉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104年7月29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二、蘇芳誼係許曉婷之男友, 詎渠 等不知悔悟,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心生歹念,謀議搶奪金飾變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蘇芳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曉婷至臺南市○○區○○路○○號由王 蔡月嬌 經營之「 弘生 珠寶銀樓」,將車停放弘生珠寶銀樓附近後,即推由許曉婷入內佯稱購買金飾, 王蔡月嬌 因而將金項鍊2條【總重5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擺置桌上供許曉婷觀看,不久後蘇芳誼進入弘生珠寶銀樓,假意持 玉珮 項鍊與王蔡月嬌鑑價,以分散其注意力,在旁之許曉婷見有機可乘,趁王蔡月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掠取原置放桌上之上開金項鍊2條並往外跑離,蘇芳誼亦自後逃離弘生珠寶銀樓,王蔡月嬌隨即在店內大喊「搶劫」,迨在外之 王天德 聽聞「搶劫」呼喊,並見許曉婷正欲從旁邊的巷子離去,即試圖攔阻許曉婷,許曉婷即持路旁木板(約30公分×30公分)丟向王天德,幸其閃避始未遭丟傷,而許曉婷即快步跑往原停放該機車處欲由蘇芳誼搭載離開,而蘇芳誼則已騎上機車準備接應許曉婷,因王天德緊追在後,試圖從該車後方靠近逮捕、阻攔許曉婷,斯時,蘇芳誼為阻止王天德再靠近,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自該機車腳踏板處,取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朝向王天德比劃一下,至使王天德心生畏懼乃不敢再上前阻攔渠等離去,渠等即趁隙駕車逃逸,於慌亂中不慎掉落蘇芳誼使用之安全帽1頂在場。 嗣渠 等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號由 張石麟 經營之「佳億銀樓」,由蘇芳誼持搶得之該等金項鍊2條變賣與張石麟而得款2萬元,再與許曉婷共同花用其中1,200元。後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對面空地,查獲蘇芳誼,並扣得變賣金項鍊之餘款1萬8,800元,然許曉婷趁隙逃逸,幸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即在臺南市○○區○○0○0號姑媽宮旁廁所內,再查獲許曉婷,並經其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里○○○0號保天宮旁農田, 起獲渠 等藏匿該處之前開西瓜刀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蔡月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王蔡月嬌、證人許曉婷、王天德、張石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蘇芳誼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告訴人王蔡月嬌、證人許曉婷、王天德、張石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曉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蔡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頁)、證人王天德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1-204頁反面)及證人張石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9、27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6、42頁)及金項鍊、案發現場、查獲現場、起獲西瓜刀現場之翻拍照片31張(見警卷第38-39、44-61頁)可證,足證被告許曉婷之自白可堪信屬真實。
二、訊據被告蘇芳誼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有搭載許曉婷到弘生珠寶銀樓,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真的不知情,許曉婷是伊的女友,因為她有大腸癌,伊有抱怨她,伊覺得花費很大。隔天我們都有吃藥,她說她要先下車,但是沒有拿包包,伊覺得很奇怪,而且那裡有金飾店,伊就進去看,伊看到的就是她站在那裡跟老闆娘講話,伊有帶玉珮,伊問老闆娘鑑定這個玉珮,他就拿去看。之後過陣子,伊看到許曉婷衝出去,伊第一反應就是追著出去,伊就看到一個男生抓她的手,她就叫,伊是她的男友第一反應就是拿現有的西瓜刀作勢要保護我女朋友。之後看到伊,他就跑了,伊就載伊的女友離開現場,伊的安全帽就遺留在現場,伊想說沒有什麼事情。伊如果要做這樣的事情伊會戴口罩,但是伊並沒有戴云云。辯護人則是為被告辯稱:被告蘇芳誼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且伴有精神病行為,而有持續嚴重之睡眠障礙,故長期服用 安芯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而此藥物會造成被告於服藥後精神狀態渙散、無意識及無記憶等情況,故被告顯然是因服用該安眠藥而影響其精神狀況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曉婷業到庭證稱:「(問:蘇芳誼為何要拿 玉佩
給老闆娘看?)他突然進來的。他要讓老闆娘轉移焦點。(問:是否要讓老闆娘轉移注意力?)對。(問:是否要讓老闆娘無法注意到妳有拿金飾?)對…(問:妳趁機把金飾拿走,蘇芳誼是否也有看到?)應該是有看到。」、「(問:蘇芳誼進來時有無跟妳打招呼?)沒有。(問:妳說搶金飾是蘇芳誼提議的,他是何時提議的?)前一晚他在聊天的時候提議的。(問:蘇芳誼的口吻是很嚴肅的跟妳討論,還是隨口說說?)隨口說說。」、「(問:蘇芳誼進來後跟老闆娘交談時所站的位置離妳有多遠?)在我右手邊。(問:有無一個桌子的寬度?)沒有。大概桌子一半的距離(經測量約50公分)。(問:所以蘇芳誼應該有看到當時櫃台上有放妳搶走的兩條金飾?)應該有。我當時沒有在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頁)。被告蘇芳誼既是不耐在外久候而進入銀樓內找尋被告許曉婷,為何進入後卻未與被告許曉婷交談,亦未詢問其何以如此久未出來等語?反而故意裝作不認識被告許曉婷,且突然拿出玉佩要被害人鑑定其價值,致被告許曉婷有機會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將桌上金項鍊搶走!因此,被告許曉婷證稱係事前與被告蘇芳誼謀議搶奪,被告蘇芳誼請被害人鑑定玉珮是要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乙節,顯非任意誣攀!㈡又證人即被害王蔡月嬌於偵查中證稱:「女的先進來我銀樓
,跟我說要買金子及金項鍊,我就拿給她看,後來蘇芳誼就進來,要我幫他看玉佩值多少錢,後來我認出 蘇芳證 是之前有跟我偷金項鍊的人,我叫一聲『喔』,正要把項鍊收起來,許曉婷就把櫃臺桌上的兩條金項鍊搶走跑離開銀樓,蘇芳誼馬上跟著跑出去,王天德在外面看到許曉婷項鍊衝出來就喊搶劫,我有在銀樓內喊搶劫,後來我出來他們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反面)。另證人王天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廟婆在對面叫我說有人要添香油錢,我剛好跪在那邊寫字,突然聽到隔壁有人在喊搶劫,我剛好站起來看到一位小姐,我站起來要去抓她,我離搶劫處差不多7、8米左右兩間店面的距離,我站起來要去抓她沒抓到,我們兩個在那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王天德案發時離現場約7、8米左右,都已明確聽到被害人喊搶劫,而被告許曉婷搶奪金飾時與被告僅相隔約50公分遠,被告竟稱未看見被告許曉婷搶奪金飾,也未聽見被害人喊搶劫之聲,不知被告許曉婷何以急急忙忙跑出去,豈非有違常情!且既不知許曉婷已搶奪得手,為何被告蘇芳誼又在被告許曉婷遭證人王天德攔阻時,早一步前往停機車處發動機車準備接應被告許曉婷離去,並於證人王天德隨後追趕時,即持機車上之西瓜刀嚇阻證人王天德再上前呢?何況搶奪得手後,被告2人又將搶得之金飾持往證人張石麟經營之「佳億銀樓」,由蘇芳誼持該等金項鍊變賣得款2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張石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正反面),故被告蘇芳誼辯稱未參與本件搶奪犯行,殊難令人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服藥後精神狀態渙散、無意識及無
記憶等情況,致不知有搶奪犯行發生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曉婷固證稱被告蘇芳誼是在作案前約3小時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蘇芳誼確因憂鬱症而前往診所看診並領取憂鬱症藥物無誤,此有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該診所開立之「Modipanol」有可能產生精神渙散、意識減低、無記憶之副作用;「Neuroquel」有頭暈、嗜睡之副作用;「Kinloft」亦有嗜睡之副作用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23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4月1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21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1頁)可稽。然被告犯案時已距離服藥相隔3小時以上,同時被告蘇芳誼不但能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到犯罪現場,更能在同案被告逃離時第一時間即前往發動機車以備接應同案被告,更於得手後迅速前往其他銀樓變賣搶得之金飾,足徵被告蘇芳誼當時意識清楚,完全無服藥後之副作用發生情形,同時亦無因精神病症而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否則被告蘇芳誼焉能如此迅速的反應要逃離並接應同案被告離開現場!職是,辯護人所辯尚難作有利被告蘇芳誼之認定。
㈣按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
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即準強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使能成立。本件被告蘇芳誼固於證人王天德在後追及被告許曉婷時,自行從機車上拿出西瓜刀嚇阻證人王天德,惟據證人王天德所證:「(問:她跑去坐上機車時,你有無抓到許曉婷的手或是機車?)沒有,還沒到,還有一段的距離。(問:那時蘇芳誼是坐在機車上面還是站在機車旁邊?)蘇芳誼已經坐在機車上。」、「(問:蘇芳誼拿出那個東西比一下,是如何比?)我有看到他的手拿一樣東西比一下,我就退後。(問:蘇芳誼拿那個東西比一下的時候有無講話?)他完全沒有講話…(問:是否有聽到蘇芳誼說『把她放開』?)我沒有聽到…(問:蘇芳誼把東西比一下的時候,你距離機車多遠?差不多審判長到證人席的距離,約四、五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可知被告蘇芳誼當時只是拿出西瓜刀比一下而已,且被告與證人相距約四、五公尺遠,人又騎坐於機車上,顯然難以對證人王天德做出攻擊行為,應尚不足以使證人王天德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故被告蘇芳誼嚇阻證人王天德之行為應與準強盜行為尚屬未合。然西瓜刀刀刃為金屬製成,刀刃鋒利足以切開西瓜等水果,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乃眾所周知之事,所以,被告蘇芳誼持西瓜刀比一下之行為,已足以嚇阻證人王天德繼續追及同案被告,亦已使證人王天德心生畏懼,此亦據證人王天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故被告蘇芳誼此部分行為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62
、64頁)、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19、27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6、42頁)及金項鍊、案發現場、查獲現場、起獲西瓜刀現場之翻拍照片31張(見警卷第38-39、44-61頁)可證,被告蘇芳誼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許曉婷之自白足堪認定,被告蘇芳誼所辯則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曉婷、蘇芳誼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曉婷、蘇芳誼乘人不及防備而搶奪金飾之犯行,均
係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芳誼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同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被告蘇芳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又被告蘇芳誼持西瓜刀嚇阻證人王天德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曉婷、蘇芳誼就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蘇芳誼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曉婷、蘇芳誼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輕重,並斟酌被告許曉婷、蘇芳誼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又被告許曉婷身罹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被告蘇芳誼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病,被告許曉婷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蘇芳誼仍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及其2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芳誼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蘇芳誼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