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蔡東亦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蔡杰芸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同段71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同段715-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同段715-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34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68之21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就其先位聲明增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其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伊於93年間因結婚所需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同段71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同段715-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同段715-3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34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68之2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曾私自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出售,遭伊發現後,被告始應伊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而系爭汽車本為伊所有,亦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汽車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其中2分之1即148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汽車均未有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50萬元及裝潢50萬元,均係自伊父母贈與伊之款項所支付,且伊曾以自身積蓄及娘家給與之金錢繳納貸款,是系爭房地之貸款非全由原告支付。伊婚後即在家負責家務及照顧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後經營家庭生活之住所、系爭汽車為維持兩造家庭生活所需,原告係基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夫妻間贈與之原因,而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系爭汽車之價金,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伊有不當得利,則原告現獨自居住於系爭房地及使用系爭汽車,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該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4月8日結婚,93年4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
於102年4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於103年7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被告結婚時為學生,婚後被告未外出工作,於家中負責家務
及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蔡信誼 、 蔡宜宸 ;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在致遠管理學院擔任專任講師,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台南科技大學(前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擔任專任助理教授,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於樹德科技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及副教授(98年12月1日起升等為專任副教授)。
⒊被告於9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於101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兩造於93年11月10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共同借款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2萬元之抵押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418萬元。
⒌系爭汽車於94年10月14日在監理機關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由原告使用中。
⒍高雄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分別於88年6月5日及89年2月1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⒎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9月1日(104)南市汽商霖字
第10號函覆:廠牌:國瑞、型式:NVIEPE,灰色、2005年8月出廠,排氣量:1998cc,配備HID頭燈,目前車價約估為25萬元左右。目前此車隨年份之折價每年約為3萬元左右。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及汽車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將系爭汽車車籍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若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及汽車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汽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汽車之貸款及稅捐均全數由其繳納,
足證兩造間有借名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大眾銀行貸款扣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其金融帳戶轉帳紀錄為證(見訴字卷一第93至114頁、第282至310頁)。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3年4月8日結婚時為學生,婚後被告未外出工作,於家中負責家務及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蔡信誼、蔡宜宸;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在致遠管理學院擔任專任講師,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在台南科技大學(前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擔任專任助理教授,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於樹德科技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及副教授(98年12月1日起升等為專任副教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是由被告在家負責家務、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1人在外工作,並以其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作為其等婚姻存續中家庭生活運作之模式,況前揭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揭示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分擔之,是原告單以系爭房地、汽車之貸款、稅捐悉數由其繳納,主張兩造間就此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明力尚有未足。又兩造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係以系爭房地為其等及2名幼子共同生活之住所,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訴字卷一第55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 司南調 字卷第8頁);系爭汽車則係供兩造家庭生活使用,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40頁背面),是系爭房地及汽車均係供兩造家庭生活使用,益證系爭房地及汽車之貸款及價金縱使全數由原告支付,亦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則原告依兩造間家庭生活運作之模式,自應負擔上開費用,尚難憑其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認系爭房地及汽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⒊更且,若依原告所言,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並無積蓄,亦無收入,則被告當無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裝潢費用或貸款之必要。然證人即被告之父丁○○及證人乙○○均具結證稱:被告之父母於被告婚後曾贈與被告1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之父、兄曾數度資助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139頁);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其於93年間承攬系爭房地之裝潢工程,工程款50萬元係由被告支付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6頁背面);證人丙○○則具結證稱:系爭房地頭期款是兩造共同出資,兩造結婚後,其要給被告父母36萬元聘金,然被告父親拒收,後來其拿16萬元及喜酒紅包錢33萬7,200元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6頁),上開證人就被告頭期款之出資過程及金額之證述雖有部分出入,然仍足認被告有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又被告曾於93年至99年間5度自其郵局帳戶轉帳至前揭其於大眾銀行貸款扣款帳戶,其中3筆轉帳金額為2萬2,017元,其中1筆轉帳金額為2萬5,017元,業據其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45至15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73頁),而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扣款金額約為2萬2,000元,有前揭被告大眾銀行存摺可參,足證被告亦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既亦有實際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貸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由其繳納,而可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係為辦理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及節省保險費,始將
系爭房地、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相關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足證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固提出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相關約定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高雄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司南調字卷第26至37頁、訴字卷一第178至206頁)。惟兩造自婚後即由被告在家負責家務及2名幼子,原告1人在外工作,並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衡諸社會常情,夫將其在外工作所得購入之財產登記在妻之名下,以之慰勞妻奉獻心力於家庭之辛勞,並提供妻經濟保障,甚為常見。系爭房地、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可因而取得優惠貸款或節省保險費,非無可能亦具有慰勞被告辛勞及提供被告保障之目的,而難逕認係基此而為借名登記。又倘若系爭房地確係為取得優惠貸款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該優惠貸款既已順利取得,而原告又有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於101年3月15日即可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又何必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僅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兩造既曾為夫妻,關係密切,並於婚姻存續中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地,則由夫妻其中一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協同辦理系爭汽車車籍車主名義變更登記,是否有據?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汽車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非系爭
房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協同辦理系爭汽車車主名義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及汽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則除買賣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等其後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外,其受領系爭房地及汽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借名登記,出賣人方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地及汽車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情原告舉證不足如前。況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負擔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係基於辦理優惠貸款、節省保險費等目的指示出賣人將系爭房地及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既基於原告有意思之給與行為而受領,仍與不當得利不侔。準此,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非有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地貸款之2分之1即148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297萬元,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免繳前開貸款2分之1即148萬5,000元之利益,致其因此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惟被告亦有實際負擔部分貸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93年12月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貸款全數為其所繳等語,尚非無疑。又參以兩造自婚後即由被告負責照顧家庭、2名幼子,原告1人在外工作並負擔全數家庭生活費用,為其等家庭生活運作之模式;且兩造既以系爭房地作為共同住所,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均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基於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之運作模式,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兩造離婚後迄今之貸款亦均為其所繳納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其最後1次匯款至該大眾銀行帳戶之日期為西元2014年(即103年)5月6日(見訴字卷一第310頁),而兩造係於103年6月27日始經法院和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⒈),是原告就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其單方支付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貸款之2分之1,自難憑採。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文。兩造離婚前依其等間家庭生活運作之模式,係由原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離婚前就系爭房地貸款自無應分擔之部分;又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單方支付,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清償貸款之2分之1,亦無可採。
⒊原告所提備位主張既屬無據,被告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及汽車實際上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汽車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離婚前係依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由其負擔之運作模式,繳納系爭房地及汽車之貸款,且其未證明離婚後之貸款係由其支付。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系爭汽車車籍車主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0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