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兩罪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
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內,以香菸吸食及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