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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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入監續執行徒刑,迄於92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前揭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
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龜山鄉某花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555之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