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 (兼 陳豊德 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 (即 陳勝乾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 (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 (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 (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黃 陳秋香 (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兒 (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 黃陳秋香柯陳秋兒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陳勝鎮、 陳秋秋菊 、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伊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 陳烏生 (69年4月5日死亡)所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子 陳榮昌 (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 陳榮輝 (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 陳榮駐 (被告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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