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徐志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11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龍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新竹市政府前)。㈢行為:以扔灑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新竹市政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 林志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