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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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余釧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 羅德寬 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之 王婉如 法官曾審理聲請人與羅德寬之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下稱前案),而該案業經王婉如法官於民國106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0日判決「被告余釧榮移轉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萬股予 余林明華 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林明華應將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釧榮」。因前案審理中所涉及之聲請人與羅德寬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以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羅德寬,有無理由等爭點,王婉如法官在未調查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突襲性裁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本件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羅德寬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推論均係完全複製王婉如法官於前案判決書之心證內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期待王婉如法官於本案審理時不固執前案心證之成見。準此,足認王婉如法官倘繼續審理本案,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王婉如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再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本件(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號返還價金事件)承審之王婉如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先前相關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審理,而聲請王婉如法官迴避本件審理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與本件返還價金事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各異,當事人亦有不同,屬不同之訴訟事件,縱其當事人有部分相同,仍屬不同之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王婉如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再者,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王婉如法官審理本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件承審之王婉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