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聲請人 陳儀 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雨展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41,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拾元整」,數字記載「NT1,141,25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